2005年年底新颁布的《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在印刷品广告市场引起了的不小风波,特别是对于近年来刚刚兴起的所谓dm杂志或者DM报,即“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新的《管理办法》给予DM身份,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并对这个新兴媒体赋予了新的责任,以对它的行为进行准则性限制。“DM”这两个字母在中国也不是刚刚才出现的,总局显然是在总结这几年来中国DM刊物市场的经验教训出台这个新办法,但是作为市场争战主体们,仍然心存疑虑,“办法”是否就是针对“固定形式印刷品”——“DM刊物”?还是另有含义?“DM”到底为何许人应该姓甚名谁?还是只是一个“标志”随便贴?国家对它将采取如何态度管限?本文就是国家工商总局权威人士做出的相应回答。
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修改后的《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是《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修改的第一批广告管理的单项规章。《新办法》调整了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管理方式,强化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监督管理,第一次比较系统和全面地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做出规定。《新办法》与原《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相比,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管理规范三类印刷品广告
原《办法》是以规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为主要内容的管理法规,即“凡通过张贴、摆放、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散页、张贴、宣传册等印刷品广告均依照本办法管理”。《新办法》则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管理的印刷品广告,是指广告主自行或委托广告经营者利用单页、招贴、宣传册等形式发布介绍自己所推销产品与服务的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以及广告经营者利用同一固定名称、规格、样式的广告专集发布介绍他人所推销产品与服务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同时《新办法》第二十一条还补充规定:“票据、包装、装潢以及产品说明书等含有广告内容的,有关内容按照本办法管理”。
因此《新办法》主要管理和规范以下三类印刷品广告:
1)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
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基本特征是广告主自己承担印刷品广告的发布费用(包括印刷、制作、发送等费用);广告主发布印刷品广告的目的是为推销或介绍自己的产品与服务;广告主利用单页、招贴、宣传册等形式发布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可以自行或委托广告经营者通过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发送印刷品广告。如化妆品生产企业为宣传自己某一品牌的化妆品而销售柜台摆放的海报、单页或宣传册等,都属于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
2)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基本特征是具备一定条件的广告经营者经登记许可后,方可利用这种形式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广告经营者把众多广告主的商品与服务广告汇集成专集,发布不同广告主的广告信息;广告经营者可以把专集装订成册或折叠成页,这种广告专集有固定的名称、固定的规格、固定的样式,是一种可以连续发布广告的媒体,属于直投广告的一种形式;广告经营者既是这种广告媒体经营者,又是媒体广告发布者,承担广告审查责任。但一大型超市为介绍自己所经销的商品,定期或不定期向消费者邮寄有关超市促销活动的宣传册,虽然也有固定的名称、规格和样式,但由于是宣传自己所经销的商品,这种形式印刷品广告仍属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
3)特殊形式印刷品广告(即含有广告内容的票据、包装、装潢以及说明书等)
目前大量的票据、包装、装潢以及说明书也成为广告发布的载体,如一些门票、登机牌、出租车发票的背面以及包装箱(袋)、产品装潢标签、说明书上都有广告宣传内容或用语。这些作为印刷品广告的特例,也纳入印刷品广告管理的范围,参照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管理规定进行规范。
属于《新办法》管理范围的“印刷品广告”包括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以及特殊形式印刷品广告。
《新办法》给已经约定俗成的所谓“DM”取了中国式名字——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并予以户口表明身份。然而费解的是把它定位于“直投广告”的一种,但是目前国家对于直投广告又有何比此更硬的明文标准?
二、调整了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监管方式,取消八类印刷品广告的登记制度
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2004年6月30日,国务院公布了500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正式明确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作为行政审批项目予以保留,取消八类特殊商品与服务印刷品广告的登记。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需要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取消原《办法》中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印刷品广告强制登记的规定。《新办法》只保留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的基本准则和特别规定,不再强制要求广告主必须在印刷品广告上标明“广告”字样。《新办法》虽然取消了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登记管理制度,但广告主或受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应当依照《广告法》和其他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本单项规章规定,对印刷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承担广告发布前的审查责任。广告监管机关将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市场巡查等方式,对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进行事后监管,查处违法印刷品广告。
三、保留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许可,强化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内容和形式的监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作为直投广告的一种形式,把众多广告主的商品与服务信息汇集成专集,装订成册或折叠成页,有目标地发送给特定的消费者,方便了消费者保存和查询广告信息,因而这种广告媒体在国外很早就出现并流行至今。而国内这种形式印刷品广告直到1998年初才开始兴起,并从北京、上海、广州等大中城市发展到全国,逐渐在广告市场中形成了一定规模。原《办法》仅对这种形式印刷品广告做了原则性登记规定,缺少对其外在形式和广告内容的规范,给认定和监管这种广告媒体带来难度。《新办法》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保留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登记管理,明确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许可条件、程序、名称、样式和内容要求以及监管措施,《新办法》是一部以规范管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为主要内容的部门规章。
《新办法》有关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规定主要有:
1.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许可与登记程序的规定
(1)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具备的条件。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是国务院以发布决定方式设定的行政许可。既然是行政许可项目,就要通过规定一定的条件,允许符合条件的人从事某种行为,限制不符合条件的人从事某种行为。因此,根据近几年国内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市场情况,为促进和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展,《新办法》第八条设定了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登记条件。
(2)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登记许可。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作为一项行政许可项目,除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许可条件外,还要明确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许可的实施机关、实施程序(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以及决定期限和有交期等,《新办法》第九、十、十一条对此做出相关规定。广告经营者符合规定的条件,经申请,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应在规定时限做出许可决定,核发《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为二年。同时,《新办法》改变原《办法》两级登记和发布地域的限制。凡经登记许可后,广告经营者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2.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许可与登记程序的规定
(1)标明的事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作为一种印刷品广告,也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印刷品。与有主管、主办单位发行的报纸、期刊不同,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由广告经营者经营和发布,广告经营者是这种广告媒体的发布者和经营者。因此,《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顶部位置标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广告经营者名称和地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号、统一标志DM(Direct mail advertising)等事项,以表明其为广告印刷品。
(2)固定的名称。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作为一种直投广告,广告经营者可以利用这种广告媒体,针对特定的目标群体连续提供广告信息服务。为区分不同广告经营者提供不同的广告信息服务以及发布不同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登记许可,广告经营者可以使用一个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名称,同时为避免全国范围内因名称相同造成的混乱,《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应由广告经营者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企业字号+“广告”字样三部分依次组成。
(3)固定的样式。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作为一种广告发布媒体,是经广告监管机关许可核准发布广告的合法媒体。由于可以发布多期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每期规格、名称、样式应一样,名称字样应显著,各组成部分大小统一、字体一致,所占面积不得小于首页页面的10%。《新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除首页规定位置应标明事项外,其他部分应为广告版面,不得将广告标题、目录、导语等印制在首页上,并不得使用主办、协办、出品人编辑部、编辑、出版、本刊、杂志、专刊等易与报纸、期刊相混淆的用语。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使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从外在形式上区别于报纸、期刊。
3.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内容与语言文字的规定
(1)内容的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除外在形式上与报纸、期刊有区别外,还在内容上有本质不同。报纸、杂志等是大众新闻媒体,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附带广告信息;而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是广告媒体,全部内容只能是广告信息。因此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内容除必须符合真实、合法要求外,不得有非广告信息内容,不得以第三人的角度,以采访、报道等新闻宣传题材发布广告,混淆新闻宣传与广告宣传的界限。因此,《新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是对《广告法》第十三条、《新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的延伸,是为防止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办成类似报纸、杂志的出版物。
(2)语言文字的规范。广告经营者发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一般都针对明确的目标群体,有清晰的目标市场定位。随着国内外游客和外籍在华工作人员的增多,外文广告市场需求扩大,这类特殊群体迫切需要外文刊物包括外文广告了解国内市场信息。鉴于我国已制定《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中使用的语言和文字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此,《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可以发布中外文对照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但不得违反国家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
4.固定形式印刷品经营行为的规定
(1)不得超越许可的事项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登记许可后,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每期广告,不得随意变更、改动,并应当接受广告监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样本。对未按核准的事项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以及向广告监管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新办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2)不得转让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外,不得转让。因此,《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广告经营者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或者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发布经营。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属于一种广告发布媒体,它的发布经营者可以委托其他广告公司承揽广告业务,发布经营者和广告公司之间是广告代理关系,各自收取的是广告发布费和广告代理费。如果广告经营者把广告发布和经营承包给他人,只收取固定数额的管理费或承包费,而没有印刷、制作、发送等成本的支出,则是变相的转让。
尽管总局的权威人士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广告发布许可与登记程序、广告发布许可与登记程序、发布内容与语言文字以及经营行为的规定做了全面而细致的解释,特别是对“非信息内容”,但是,我们仍然要问:为什么“DM”在业内被认为是一种媒体、一种营销手段,却被当作一个“标志”,而被误解为商标、品牌可以随意粘贴。
四、简化了处罚条款,明确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许可后的监管措施。
新办法》明确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但简化了相关处罚条款,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规定了处罚的最高金额和处罚种类,以便于实际操作。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为加强许可事项的后续管理,新《办法》第二十条对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许可的情形作出规定: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者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机关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目前,在业内(而且大部分是做DM的人),很多人把DM刊物称为城市时尚杂志,也就是说它还是属于杂志的一种,只是经营模式上做了些小动作——以内容和“精准定位”来吸引更多的广告取得替代发行的收入,也为此被打为无名无份的私生子。
在中国,无论是dm杂志还是邮政或者看好中国大好前景并有大举措的外资企业在DM业务上都有些箭在玄上不得不发的势头,一方面,来自市场——眼球经济的压力,看官们对这些接收率越来越高的信息表现的不同心理接受状态;一方面来自广告主的压力——广告主的科学投放观念越来越强,对媒体价值不再深信不疑;另一方面,恐怕现在很多人还觉得不是那么强烈的就是外资公司所带来的压力——他们拥有成熟的运作和丰富的经验以及雄厚的资金背景,使得本土公司难以望其项背。国家出台的相关行政法规在立足本土国情,并不断致力于完善使得与协调市场主客体行为、状态,以更有效地管理市场,引导市场的发展,当然市场的多变性要求它相应、及时地做出改动,《新办法》的出台不到一年时间,就有消息称国家工商总局已经召集人马研究DM广告市场发展情况以制定更为符合市场发展且更为严谨的法律法规,我们也期待它的出现来管理引导这个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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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全国
2005年年底新颁布的《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在印刷品广告市场引起了的不小风波,特别是对于近年来刚刚兴起的所谓dm杂志或者DM报,即“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新的《管理办法》给予DM身份,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并对这个新兴媒体赋予了新的责任,以对它的行为进行准则性限制。“DM”这两个字母在中国也不是刚刚才出现的,总局显然是在总结这几年来中国DM刊物市场的经验教训出台这个新办法,但是作为市场争战主体们,仍然心存疑虑,“办法”是否就是针对“固定形式印刷品”——“DM刊物”?还是另有含义?“DM”到底为何许人应该姓甚名谁?还是只是一个“标志”随便贴?国家对它将采取如何态度管限?本文就是国家工商总局权威人士做出的相应回答。
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修改后的《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是《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修改的第一批广告管理的单项规章。《新办法》调整了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管理方式,强化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监督管理,第一次比较系统和全面地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做出规定。《新办法》与原《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相比,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管理规范三类印刷品广告
原《办法》是以规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为主要内容的管理法规,即“凡通过张贴、摆放、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散页、张贴、宣传册等印刷品广告均依照本办法管理”。《新办法》则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管理的印刷品广告,是指广告主自行或委托广告经营者利用单页、招贴、宣传册等形式发布介绍自己所推销产品与服务的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以及广告经营者利用同一固定名称、规格、样式的广告专集发布介绍他人所推销产品与服务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同时《新办法》第二十一条还补充规定:“票据、包装、装潢以及产品说明书等含有广告内容的,有关内容按照本办法管理”。
因此《新办法》主要管理和规范以下三类印刷品广告:
1)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
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基本特征是广告主自己承担印刷品广告的发布费用(包括印刷、制作、发送等费用);广告主发布印刷品广告的目的是为推销或介绍自己的产品与服务;广告主利用单页、招贴、宣传册等形式发布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可以自行或委托广告经营者通过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发送印刷品广告。如化妆品生产企业为宣传自己某一品牌的化妆品而销售柜台摆放的海报、单页或宣传册等,都属于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
2)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基本特征是具备一定条件的广告经营者经登记许可后,方可利用这种形式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广告经营者把众多广告主的商品与服务广告汇集成专集,发布不同广告主的广告信息;广告经营者可以把专集装订成册或折叠成页,这种广告专集有固定的名称、固定的规格、固定的样式,是一种可以连续发布广告的媒体,属于直投广告的一种形式;广告经营者既是这种广告媒体经营者,又是媒体广告发布者,承担广告审查责任。但一大型超市为介绍自己所经销的商品,定期或不定期向消费者邮寄有关超市促销活动的宣传册,虽然也有固定的名称、规格和样式,但由于是宣传自己所经销的商品,这种形式印刷品广告仍属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
3)特殊形式印刷品广告(即含有广告内容的票据、包装、装潢以及说明书等)
目前大量的票据、包装、装潢以及说明书也成为广告发布的载体,如一些门票、登机牌、出租车发票的背面以及包装箱(袋)、产品装潢标签、说明书上都有广告宣传内容或用语。这些作为印刷品广告的特例,也纳入印刷品广告管理的范围,参照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管理规定进行规范。
属于《新办法》管理范围的“印刷品广告”包括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以及特殊形式印刷品广告。
《新办法》给已经约定俗成的所谓“DM”取了中国式名字——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并予以户口表明身份。然而费解的是把它定位于“直投广告”的一种,但是目前国家对于直投广告又有何比此更硬的明文标准?
二、调整了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监管方式,取消八类印刷品广告的登记制度
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2004年6月30日,国务院公布了500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正式明确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作为行政审批项目予以保留,取消八类特殊商品与服务印刷品广告的登记。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需要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取消原《办法》中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印刷品广告强制登记的规定。《新办法》只保留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的基本准则和特别规定,不再强制要求广告主必须在印刷品广告上标明“广告”字样。《新办法》虽然取消了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登记管理制度,但广告主或受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应当依照《广告法》和其他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本单项规章规定,对印刷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承担广告发布前的审查责任。广告监管机关将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市场巡查等方式,对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进行事后监管,查处违法印刷品广告。
三、保留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许可,强化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内容和形式的监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作为直投广告的一种形式,把众多广告主的商品与服务信息汇集成专集,装订成册或折叠成页,有目标地发送给特定的消费者,方便了消费者保存和查询广告信息,因而这种广告媒体在国外很早就出现并流行至今。而国内这种形式印刷品广告直到1998年初才开始兴起,并从北京、上海、广州等大中城市发展到全国,逐渐在广告市场中形成了一定规模。原《办法》仅对这种形式印刷品广告做了原则性登记规定,缺少对其外在形式和广告内容的规范,给认定和监管这种广告媒体带来难度。《新办法》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保留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登记管理,明确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许可条件、程序、名称、样式和内容要求以及监管措施,《新办法》是一部以规范管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为主要内容的部门规章。
《新办法》有关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规定主要有:
1.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许可与登记程序的规定
(1)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具备的条件。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是国务院以发布决定方式设定的行政许可。既然是行政许可项目,就要通过规定一定的条件,允许符合条件的人从事某种行为,限制不符合条件的人从事某种行为。因此,根据近几年国内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市场情况,为促进和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展,《新办法》第八条设定了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登记条件。
(2)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登记许可。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作为一项行政许可项目,除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许可条件外,还要明确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许可的实施机关、实施程序(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以及决定期限和有交期等,《新办法》第九、十、十一条对此做出相关规定。广告经营者符合规定的条件,经申请,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应在规定时限做出许可决定,核发《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为二年。同时,《新办法》改变原《办法》两级登记和发布地域的限制。凡经登记许可后,广告经营者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2.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许可与登记程序的规定
(1)标明的事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作为一种印刷品广告,也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印刷品。与有主管、主办单位发行的报纸、期刊不同,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由广告经营者经营和发布,广告经营者是这种广告媒体的发布者和经营者。因此,《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顶部位置标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广告经营者名称和地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号、统一标志DM(Direct mail advertising)等事项,以表明其为广告印刷品。
(2)固定的名称。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作为一种直投广告,广告经营者可以利用这种广告媒体,针对特定的目标群体连续提供广告信息服务。为区分不同广告经营者提供不同的广告信息服务以及发布不同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登记许可,广告经营者可以使用一个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名称,同时为避免全国范围内因名称相同造成的混乱,《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应由广告经营者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企业字号+“广告”字样三部分依次组成。
(3)固定的样式。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作为一种广告发布媒体,是经广告监管机关许可核准发布广告的合法媒体。由于可以发布多期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每期规格、名称、样式应一样,名称字样应显著,各组成部分大小统一、字体一致,所占面积不得小于首页页面的10%。《新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除首页规定位置应标明事项外,其他部分应为广告版面,不得将广告标题、目录、导语等印制在首页上,并不得使用主办、协办、出品人编辑部、编辑、出版、本刊、杂志、专刊等易与报纸、期刊相混淆的用语。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使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从外在形式上区别于报纸、期刊。
3.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内容与语言文字的规定
(1)内容的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除外在形式上与报纸、期刊有区别外,还在内容上有本质不同。报纸、杂志等是大众新闻媒体,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附带广告信息;而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是广告媒体,全部内容只能是广告信息。因此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内容除必须符合真实、合法要求外,不得有非广告信息内容,不得以第三人的角度,以采访、报道等新闻宣传题材发布广告,混淆新闻宣传与广告宣传的界限。因此,《新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是对《广告法》第十三条、《新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的延伸,是为防止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办成类似报纸、杂志的出版物。
(2)语言文字的规范。广告经营者发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一般都针对明确的目标群体,有清晰的目标市场定位。随着国内外游客和外籍在华工作人员的增多,外文广告市场需求扩大,这类特殊群体迫切需要外文刊物包括外文广告了解国内市场信息。鉴于我国已制定《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中使用的语言和文字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此,《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可以发布中外文对照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但不得违反国家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
4.固定形式印刷品经营行为的规定
(1)不得超越许可的事项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登记许可后,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每期广告,不得随意变更、改动,并应当接受广告监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样本。对未按核准的事项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以及向广告监管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新办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2)不得转让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外,不得转让。因此,《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广告经营者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或者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发布经营。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属于一种广告发布媒体,它的发布经营者可以委托其他广告公司承揽广告业务,发布经营者和广告公司之间是广告代理关系,各自收取的是广告发布费和广告代理费。如果广告经营者把广告发布和经营承包给他人,只收取固定数额的管理费或承包费,而没有印刷、制作、发送等成本的支出,则是变相的转让。
尽管总局的权威人士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广告发布许可与登记程序、广告发布许可与登记程序、发布内容与语言文字以及经营行为的规定做了全面而细致的解释,特别是对“非信息内容”,但是,我们仍然要问:为什么“DM”在业内被认为是一种媒体、一种营销手段,却被当作一个“标志”,而被误解为商标、品牌可以随意粘贴。
四、简化了处罚条款,明确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许可后的监管措施。
新办法》明确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但简化了相关处罚条款,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规定了处罚的最高金额和处罚种类,以便于实际操作。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为加强许可事项的后续管理,新《办法》第二十条对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许可的情形作出规定: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者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机关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目前,在业内(而且大部分是做DM的人),很多人把DM刊物称为城市时尚杂志,也就是说它还是属于杂志的一种,只是经营模式上做了些小动作——以内容和“精准定位”来吸引更多的广告取得替代发行的收入,也为此被打为无名无份的私生子。
在中国,无论是dm杂志还是邮政或者看好中国大好前景并有大举措的外资企业在DM业务上都有些箭在玄上不得不发的势头,一方面,来自市场——眼球经济的压力,看官们对这些接收率越来越高的信息表现的不同心理接受状态;一方面来自广告主的压力——广告主的科学投放观念越来越强,对媒体价值不再深信不疑;另一方面,恐怕现在很多人还觉得不是那么强烈的就是外资公司所带来的压力——他们拥有成熟的运作和丰富的经验以及雄厚的资金背景,使得本土公司难以望其项背。国家出台的相关行政法规在立足本土国情,并不断致力于完善使得与协调市场主客体行为、状态,以更有效地管理市场,引导市场的发展,当然市场的多变性要求它相应、及时地做出改动,《新办法》的出台不到一年时间,就有消息称国家工商总局已经召集人马研究DM广告市场发展情况以制定更为符合市场发展且更为严谨的法律法规,我们也期待它的出现来管理引导这个市场。
地区:全国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本办法管理的印刷品广告,是指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广告经营者利用单页、招贴、宣传册等形式发布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以及广告经营者利用有固定名称、规格、样式的广告专集发布介绍他人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第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印刷品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印刷品广告,不得含有新闻报道等其他非广告信息内容。
第五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六条 广告主自行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标明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第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利用印刷品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并按照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营广告,具有代理和发布广告的经营范围,且企业名称标明企业所属行业为“广告”;
(二)有1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企业成立3年以上。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申请报告(应载明申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规格,发布期数、时间、数量、范围,介绍商品与服务类型,发送对象、方式、渠道等内容);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
(四)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样式。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广告经营者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二年。广告经营者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可以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每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顶部位置标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广告经营者名称和地址、登记证号、期数、发布时间、统一标志“DM”。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依次组成:广告经营者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企业字号+“广告”字样。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字样应显著,各组成部分大小统一,字体一致,所占面积不得小于首页页面的10%。
第十三条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首页和底页应当为广告版面,广告经营者不得将广告标题、目录印制在首页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不得使用主办、协办、出品人、编辑部、编辑、出版、本刊、杂志、专刊等容易与报纸、期刊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四条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中的广告目录或索引应当为商品(商标)或广告主的名称,其所对应的广告内容必须能够具体和明确地表明广告主及其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经营者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针对特殊群体需要发布中外文对照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样本及其他有关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广告经营者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或者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发布经营。
第十七条凡发布于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要征得上述场所管理者的同意。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印刷品广告负责管理,对有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八条印刷品广告的印制企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印制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者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机关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票据、包装、装潢以及产品说明书等含有广告内容的,有关内容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5号公布的《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失效。
地区:全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5]第154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跨省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工商广字[2005]2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法领取《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发布标注“XX专刊、专版”字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行为,应予禁止。
二、对违法经营、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处罚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移交《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核发机关,由其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5年10月1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8日
地区:全国
第一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办国内广告业务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0%;承办外商来华广告付给外商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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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全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第40号),进一步加大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监管力度,促进广告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发布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发布活动,严厉查处非法转让经营发布权的行为取得《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的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法自行经营、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具有相应广告经营范围的分支机构代理开展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活动,但不得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交由其他单位经营。委托分支机构从事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和代理经营的分支机构名称。分支机构对其代理经营行为依法承担广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委托单位依法承担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者的法律责任。
取得《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的广告经营者,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交由其分支机构以外的单位经营的,依照《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违法经营他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单位,依照《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在登记地以外发布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和代理单位应当按照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及时报送双方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样本等材料。不按要求报送的,可以认定其违反《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一步落实广告形式、内容特征要求,增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可识别性
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的各类广告,其形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在每页的外侧上角逐页标注“广告”字样。所标注的“广告”字样,字体和颜色应当清晰易于辨认。未逐页标注“广告”字样、消费者不能辨明其为广告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依照《广告法》第四十条处罚;涉嫌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移送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三、完善制度、密切配合,强化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信息公开制度,方便相关管理机关和公众查阅。要做好案件协查和情况通报工作,登记机关对登记地以外发布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法案件,要积极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案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该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登记机关。要做好情况汇总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分别在每年7月20日以及次年1月20日前,填写《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情况报告表》,将上半年和全年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情况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管司。
四、开展全面清理检查,促进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健康发展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认真部署开展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全面清理检查:一是要向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传达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本通知精神,要求各有关经营单位对照《广告法》、《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自查自纠,写出经营情况报告,并将书面报告和2006年1月份以来发布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二是要组织力量,对市场上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对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发布经营权,不按核准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含有非广告信息内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或者含有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
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涉嫌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直接移送新闻出版行政机关。
清理检查工作在2007年6月30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7月20日前,向我局广告监管司报送下列材料:1、清理检查工作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本次清理检查情况、当地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2、2007年上半年《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情况报告表》。
对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管司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20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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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全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广字[2007]第61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
广告经营发布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40号),进一步加大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监管力度,促进广告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发布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发布活动,严厉查处非法转让经营发布权的行为
取得《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的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法自行经营、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具有相应广告经营范围的分支机构代理开展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活动,但不得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交由其他单位经营。委托分支机构从事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和代理经营的分支机构名称。分支机构对其代理经营行为依法承担广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委托单位依法承担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者的法律责任。
取得《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的广告经营者,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交由其分支机构以外的单位经营的,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违法经营他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单位,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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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的各类广告,其形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在每页的外侧上角逐页标注“广告”字样。所标注的“广告”字样,字体和颜色应当清晰易于辨认。未逐页标注“广告”字样、消费者不能辨明其为广告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依照《广告法》第四十条处罚;涉嫌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移送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三、完善制度、密切配合,强化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信息公开制度,方便相关管理机关和公众查阅。要做好案件协查和情况通报工作,登记机关对登记地以外发布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法案件,要积极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案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该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登记机关。要做好情况汇总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分别在每年7月20日以及次年1月20日前,填写《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情况报告表》,将上半年和全年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情况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管司。
四、开展全面清理检查,促进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健康发展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认真部署开展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全面清理检查:一是要向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传达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本通知精神,要求各有关经营单位对照《广告法》、《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自查自纠,写出经营情况报告,并将书面报告和2006年1月份以来发布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二是要组织力量,对市场上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对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发布经营权,不按核准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含有非广告信息内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或者含有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涉嫌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直接移送新闻出版行政机关。
清理检查工作在2007年6月30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7月20日前,向我局广告监管司报送下列材料:1、清理检查工作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本次清理检查情况、当地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2、2007年上半年《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情况报告表》。
对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管司报告。
附件: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情况报告表(表1、表2)
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2007年3月16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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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5]第154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跨省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工商广字[2005]2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法领取《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发布标注“XX专刊、专版”字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行为,应予禁止。
二、对违法经营、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处罚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移交《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核发机关,由其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5年10月1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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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如何监管和处罚,依据是什么?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是国务院412号令保留下来的行政许可证项目,详见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9项。对于“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行为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工商总局和新闻出版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40号)中要求“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经营、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以及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发布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这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底是指?
是指《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及有关企业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具体可参见《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第十九条以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公司法》等等,主要是从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两方面把握。
国家局2007年3月16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发布行为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61号),里面有比较详细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发布行为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7]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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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地区:全国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本办法管理的印刷品广告,是指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广告经营者利用单页、招贴、宣传册等形式发布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以及广告经营者利用有固定名称、规格、样式的广告专集发布介绍他人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第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印刷品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印刷品广告,不得含有新闻报道等其他非广告信息内容。
第五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六条 广告主自行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标明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第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利用印刷品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并按照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营广告,具有代理和发布广告的经营范围,且企业名称标明企业所属行业为“广告”;
(二)有1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企业成立3年以上。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申请报告(应载明申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规格,发布期数、时间、数量、范围,介绍商品与服务类型,发送对象、方式、渠道等内容);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
(四)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样式。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广告经营者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二年。广告经营者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可以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每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顶部位置标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广告经营者名称和地址、登记证号、期数、发布时间、统一标志“DM”。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依次组成:广告经营者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企业字号+“广告”字样。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字样应显著,各组成部分大小统一,字体一致,所占面积不得小于首页页面的10%。
第十三条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首页和底页应当为广告版面,广告经营者不得将广告标题、目录印制在首页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不得使用主办、协办、出品人、编辑部、编辑、出版、本刊、杂志、专刊等容易与报纸、期刊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四条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中的广告目录或索引应当为商品(商标)或广告主的名称,其所对应的广告内容必须能够具体和明确地表明广告主及其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经营者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针对特殊群体需要发布中外文对照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样本及其他有关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广告经营者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或者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发布经营。
第十七条凡发布于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要征得上述场所管理者的同意。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印刷品广告负责管理,对有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八条印刷品广告的印制企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印制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者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机关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票据、包装、装潢以及产品说明书等含有广告内容的,有关内容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5号公布的《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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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好广告、郑州市今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主要网站:
今好信息网,中国DM联盟网,DM联盟网
地区:全国
关于DM,国家没有专门针对于此的法律法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现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
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要产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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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公司、广告代理、品牌合作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取消原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户外广告登记、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烟草广告审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等五项行政审批事项。
自即日起,郑州市今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广告代理、品牌合作单位在印发“今好”广告时无需再加《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登记证号。并按照新《广告法》要求发布各类广告,规范合法经营广告业务。今好为品牌加盟、广告合作代理,因此相关合作资格不受上述行政审批事项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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